(2016)湘052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海峰与刘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峰,刘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506号原告:宁海峰,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河南,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宁海峰与被告刘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河南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河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河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起诉之日前利息5000元,共计37000元;2、被告刘河南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5000元系按借款本金29000元、月息1.2分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归还他人借款,请求原告帮忙,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不好推脱,便将29000元钱借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2月两笔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刘河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身份资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4、分别系借条一张、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笔录、短信记录,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就29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河南向原告宁海峰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宁海峰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是实。借款人:刘河南(430524197802128604)。2014.3.12”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河南向原告宁海峰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河南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宁海峰主张被告刘河南于2014年12月向其借款3000元及双方就29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1.2分,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宁海峰要求被告刘河南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9000元,对原告宁海峰要求被告刘河南支付利息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河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海峰借款本金29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5元,由原告宁海峰负担157元,由被告刘河南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