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红军与王京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军,王京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见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信,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吕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京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京信的诉讼请求;2.王京信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吕红军与王京信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错误。王京信提交的借条确为吕红军出具,但吕红军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王京信任何款项,也就是说虽有借条但未给付。王京信提交的2011年转账记录是双方合作期间众多往来款项的一部分。如果该30万元是借款,时隔3年后王京信才要求吕红军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没有实际汇款,借贷关系虽有借条,但并不成立。王京信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佐证。2.吕红军主张双方鉴于书画往来而写的借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王京信交给吕红军一幅画,由吕红军代其卖出,卖出后将款项交与王京信。3.从借条“今借”两字的表述来看,即使有借款也应当是借条以后的款项给付,一般借款应是先打借条再付款,王京信主张的2011年借款2014年打条与常理明显不符,且与借条“今借”两字表述不符。4.本案中借条出具原因是王京信交来字画一幅,按照字画交付的惯例,收到画的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来明示收到物品的价值,结合双方经常有款项往来的事实,证明双方间有字画交付的可能。5.吕红军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在外地未能出庭,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存在,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认定明显违反程序,且该证人证言对了解案件事实有重要的关系。虽然一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在当今通讯发达的时代,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其它形式向证人询问案情经过,希望二审法院询问证人并了解事实。一审中利息的问题,王京信主张6%的年利率,即使借款成立该利率也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到现在的银行贷款利率远低于6%,故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依据。王京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吕红军称借款为收字画的钱是不对的,按照惯例是收到画打收到条而不是借条。对于吕红军称证人未出庭,证人与我有利害关系。对于利率问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京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吕红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王京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896向吕红军名下账户尾号5699汇款30万元。2014年8月13日,吕红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至2016、8、13)吕红军(签名捺印)2014、8、1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王京信与吕红军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王京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条上来看,金额均是30万元,数额吻合;关于款项交付,王京信主张2011年向吕红军出借30万元款项,后吕红军未能还款才又向其出具了2014年的借条,较合乎情理;且吕红军对2011年收到王京信支付的30万元款项没有异议,仅是辩称该款不是借款,但吕红军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性质,也不能推翻王京信的举证和陈述,故一审法院对王京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即使吕红军辩称的其向王京信出具借条系王京信委托其拍卖字画而产生的意见属实,该借条实质上也是把拍卖字画的回款转化为借款的表现,因此也不影响吕红军归还给王京信借条载明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京信与吕红军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吕红军未按期归还借款,现王京信要求吕红军偿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吕红军未按照约定还款,现王京信主张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吕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京信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吕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京信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吕红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京信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条,证明其向吕红军出借30万元的事实。吕红军认为其与王京信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鉴于书画往来而写的借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一审诉讼中,证人耿怀明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京信主张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吕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吕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