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章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章宇,姜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地址兰溪市丹溪大道308号。负责人金庆洪,行长。被执行人:章宇,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姜建辉,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章宇丈夫。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华兰溪法院(2016)浙0781民初6882号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章宇、姜建辉在人民北路48号1幢1单元502室拥有商品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章宇、姜建辉在人民北路48号1幢1单元502室拥有商品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俊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冰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