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秀某诉被告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某,才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2民初143号原告:秀某,青海省同德县秀麻乡某村。被告:才某某,1969年5月8日生,青海省同德县村民。法定代理人:落某某,系原告之父亲。原告秀某诉被告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某与被告才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处理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3、依法判决被告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约70平方米左右的上下四间,价款为30000元卖给了原告,房款30000元交易当天付清,双方交易时房屋未竣工双方交易已过四年左右,于2016年3月2日房屋竣工后开发商交房时,被告私自在开发商处领取钥匙,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每次否认此事,迟迟不能交房,被告违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不假,但是被告才某某是智障加之文盲,合同内容不知详的情况下别人代替签名后原告奈印的,原告抓住被告的弱点将上下四间的商铺房三万元价格骗取的。原告家境很贫困,该房屋是国家给贫困户脱贫的,自筹20000元其余国家补助给贫困户,该房屋禁止买卖,现已被告村委会及唐谷镇政府已决定不允许买卖,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协商后,将被告名下登记而未竣工的房屋,上下四间70平方米的商铺房3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的此房屋是同德县唐谷镇给元庄村贫困户扶贫的商铺房,自筹款为20000元,其余的是国家补助的,唐谷镇党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扶贫的商铺不准出售转让,否则收回该房屋,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证明该房屋国家项目脱贫房禁止买卖的事实。被告才某某智力障碍,于2014年07月14日海南州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同德县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证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本残疾证书,证明被告智力残疾的事实。另查明唐谷镇元庄村村委决定此房屋是贫苦户脱贫的商铺房不准出售、转让,否则收回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中,被告才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因此原告请求合同确认有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给付被告30000元房款,至今已过四年,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庭审中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愿意给付原告利息及其他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秀某与被告才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被告才某某偿还原告秀某房款30000元,利息及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黎 明审判员 迎 春 吉审判员 加 毛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玛才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以合法性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〇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