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非法经营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于2014年7月开始独自在其经营的衡阳市珠晖区安全里顺友寄卖行,使用其丈夫朱某某所购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客户提供套现、养卡等服务,获利人民币52269元。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朱某某盗窃一案时,在被告人喻某经营的顺友寄卖时查获了3台POS机、信用卡及小票,将被告人喻某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喻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4年7月开始独自在其经营的衡阳市安全里顺友寄卖行,使用其丈夫朱某某所购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为客户提供套现、养卡等服务,实际获利人民币37576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1月28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喻某为易某某、谢某某等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经鉴定,共计套现人民币1739279元,获利人民币16749元(未扣除银行手续费)。 2、2015年1月26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喻某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养卡服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代还欠款。经鉴定,共计代还欠款人民币2458691元,获利人民币35520元(未扣除银行手续费)。 以上两项共获利人民币52269元,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实际获利人民币37576元。 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朱某某盗窃一案时,在被告人喻某经营的顺友寄卖行时查获了3台POS机、信用卡及小票,并将被告人喻某口头伟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喻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衡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喻某虽犯非法经营罪,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性小,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与环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实际缴纳人民币三万)。 二、被告人喻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含公安机关缴纳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福明 审 判 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