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林万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芳,林万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92号原告:徐建芳,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万全,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建芳与被告林万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暂计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7614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之母徐美金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1.8%,于2016年2月7日付清。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之母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2月7日借款本息共计21.88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2月1日,因原告不忍母亲年迈还要受诉讼之扰,故原告之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万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徐美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短信截图及录音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被告林万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向徐美金借款1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于2016年2月7日付清。2016年6月10日,被告林万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截至2016年2月7日共欠本息21888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2月1日,徐美金与原告徐建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徐美金对被告林万全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建芳。2017年2月3日,徐美金电话通知被告林万全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案经审理,因被告林万全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万���与徐美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林万全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万全未能按约向徐美金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责任。原告徐建芳依据其与徐美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徐美金对被告林万全享有的债权,徐美金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徐建芳依法有权向被告林万全主张权利。原告徐建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万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建芳1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林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