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邱平继,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哲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桂人社理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4日,以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依法对该公司作出桂人社监令字【2015】1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桂人社罚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5月10日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作出了桂人社罚催字【2016】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桂人社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5月10日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桂人社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桂人社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理决罚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桂人社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959473.2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11994.73元,由被执行人桂阳县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平审 判 员 徐见兵代理审判员 彭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