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小珍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青田县人民法院罚 款 决 定 书(2017)浙1121执815号被罚款人:颜小珍身份证号码:332522197001074403,性别女,民族汉,住所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水井头65号。被罚款人颜小珍在本院执行的(2017)浙1121执815号一案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颜小珍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本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应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注:如对单位罚款的,应当将单位名称填写在“被罚款人”栏,并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划掉。批准人:周永平执行人 :潘秋丰、洪薛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此联附卷青田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2017)浙1121执815号被罚款人:颜小珍身份证号码:332522197001074403,性别女,民族汉,住所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水井头65号。被罚款人颜小珍在本院执行的(2017)浙1121执815号一案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期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颜小珍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本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应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2017年4月19日此联送达被罚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