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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栋,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8月4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从金华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栋为汪某代购冰毒0.6克,赚取差价70元。2016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栋为郑某代购冰毒0.6克,从中蹭吸并赚取差价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栋系坦白,但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姚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栋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姚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徐某、郑某、汪某、丰某、黄某的证言,手机截图照片、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回再审函、犯人移交名册、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栋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