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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兴文、江立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文,江立雨,李长友,陈益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文,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立雨,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梅,系江立雨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长友,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审被告陈益贵,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陈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江立雨,原审被告李长友、陈益贵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上诉人江立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益贵、李长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013年间,原告参与了被告承包的时代商贸城二期工程,双方口头协议了施工价格和施工要求,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定对1、2、3号楼11层钢化雨篷、地下采光顶、机房通风井、2号楼坡道栏杆、门卫室钢架楼梯、门卫室卫生间门、换采光顶玻璃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长友、陈益贵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1万元,可视为双方对该建设施工合同的默认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该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予交付,被告李长友、陈益贵在支付了17万元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李长友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程结算清算单,该工程结算清单上写明了(1、2、3号楼11层钢化雨篷:186.69㎡×800元=149352元;地下采光顶:128.95㎡×1050元=135397元;机房通风井:6000元;2号楼坡道栏杆:17.76m×70=1240元、3.7m×140元=518元;门卫室钢架楼梯:10000元;门卫室收缩缝1000元+打胶500元;门卫室卫生间门:400元;换采光顶玻璃:6000元。)工程款共计310407元,由被告李长友签字认可,经陈益贵核实。由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14040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可换采光顶玻璃6000元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应承担税费为13089.5元[(310407-6000)*4.3%]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将其拖欠的140407元工程款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文、李长友系合伙关系,被告陈益贵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曾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并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与施工,其行为也得到了被告陈兴文(合伙法人代表)的认可,应视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之间的内部分工与规定并不能对外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钢化雨篷价格偏高的答辩理由未向法庭举证,另外此价格已经过结算,其要求与建设方签合同的价格一致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税费的答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其标准按4.3%计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立雨工程款121317.5(140407-6000-13089.5)元。二、驳回原告江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承担2000元,原告江立雨承担1110元。陈兴文上诉称,工程结算单系李长友出具,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结算单价格高于招标控制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立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长友、陈益贵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立雨在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承包的时代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完工后,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给江立雨出具过结算单,因江立雨保管不善,洗衣服时被洗,后江立雨让李长友又出的结算单。本院认为,江立雨在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承包的时代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双方均认可,只因江立雨持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出具的结算单,保管不善,后让李长友又出具结算单,江立雨持该清单诉请陈兴文、李长友、陈益贵支付工程款,原审依据该结算单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判令支付121317.50元工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兴文上诉称,工程结算单系李长友出具,不是适格的被告,且结算单价格高于招标控制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该工程是其三人合伙承包,江立雨起诉三人为被告并元不当;第二、结算单的价格是合伙人所写,并不是江立雨所写。故陈兴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陈兴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邱世财代理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