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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代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兴山县。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代某与彭某广商定合伙种植天麻,由彭某广出资金,代某出山林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下半年,代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本人和彭某广雇请的人员先后在代某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七里山(小地名)的山林中采伐林木用于种植天麻,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25.5861立方米,其中代某采伐杉树折合立木蓄积3.6972立方米,制材63件堆放于被采伐山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将扣押的涉案原木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上缴国库。截止庭审前,代某已在被砍伐的山林中补种1200株猕猴桃树苗。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林木蓄积计算说明等书证,证人彭某广、冯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5.58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积极补种树苗,可以减轻其经济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代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印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