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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学广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朱学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学广,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该管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松,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朱学广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及行政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61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的原告朱学广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朱学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宁连立交项目征地行为违法”,与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该案中,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812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朱学广的起诉,原告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朱学广与第三人广州办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房屋及人口情况、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方式及集中统一安置有关约定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朱学广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朱学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法院受理的(2017)苏0812行初40号案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原告朱学广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涉及的是原告朱学广与第三人广州办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朱学广现依据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于2009年8月19日与第三人广州办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并要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朱学广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法院依法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学广的起诉。上诉人朱学广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开庭迳行作出本案裁定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一审认为房屋征地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从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一审第三人广州办未作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未开庭迳行裁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重复起诉以及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情形,一审结合阅卷、调查等方式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开庭迳行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广州办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才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