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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周振东与李佳兴买卖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东,李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521号原告:周振东,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佳兴,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周振东诉被告李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佳兴立即偿还购买玉米脱粒机、铲车款706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款项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李佳兴从周振东处购买玉米脱粒机、铲车各一台,价款为110600.00元,李佳兴当时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70600.00元李佳兴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还款,过期按2分利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李佳兴拒不偿还。李佳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佳兴在周振东处购买铲车一台、脱粒机一台,上述货物价款1106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过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此款李佳兴已经支付了4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振东的陈述,李佳兴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李佳兴为周振东出具的借据载明“钩铲车、脱粒机”,能够证实李佳兴与周振东之间达成了购买铲车和脱粒机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李佳兴收到购买的标的物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按期支付剩余价款706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借据上面的约定,2015年2月18日过期不还按2分利计算,该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周振东货款70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0元,减半收取782.00元,由李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