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淑群与南充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群,南充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72号原告:王淑群,女,生于1967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蒋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础屹,男,四川省广汉市人,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谷向阳,总经理。原告王淑群诉被告南充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充中盛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关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南充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础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14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承建被告南充中盛公司“中虹国际”一区北城项目,原告受聘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4100.00元,被告南充中盛公司同意代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南充中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承建我公司工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的工程款被多家法院冻结,我公司没有权利代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与原告王淑群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4100.00元,被告南充中盛公司认为工资的多少与其没有关系,工资表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向南充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出的申请中所附,且盖有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周某、袁某以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南充中盛公司申请,要求被告南充中盛公司在应付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工程款限额内代付代扣劳务工程款。次日,被告南充中盛公司中虹国际项目临时代理总经理邱某作出批复意见“同意在我司应付工程款限额内代付(或抵房)劳务工程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届时请贵公司配合完善代支(或抵房)相关手续,确保劳务施工队及管理人员的正常、合法所得。…”的两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南充中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原告方的申请上是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员工所作,不能认定系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的行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南充中盛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对被告南充中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在承建被告南充中盛公司“中虹国际”一区北城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4日,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向南充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出申请,请求该站协调南充中盛公司在其剩余工程款中支付民工工资,并提供附件2017年春节中虹国际项目资金计划表、北京中关村公司成都分公司(南充中虹国际项目部)2016年度零杂工工资结算表和北京中关村公司成都分公司(南充中虹国际项目部)2016年度员工工资结算表。根据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提供的(南充中虹国际项目部)2016年度零杂工工资结算表,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4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在承建“中虹国际”项目建设中,与原告王淑群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南充中盛公司对其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南充中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淑群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公司、南充中盛公司三方已形成由被告南充中盛公司代付工资款的合意,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淑群劳动报酬14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