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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萍与被告王益平、陆志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萍,王益平,陆志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120号原告:朱建萍,女,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平,男,1968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陆志光,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建萍与被告王益平、陆志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被告王益平、被告陆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王益平与被告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室房屋(以下简称×××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其被陆金芳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其在该案调查中得知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了关于×××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室在2007年10月系其与被告王益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志光系王益平朋友,陆志光购买×××室既不支付对价,也未要求将×××室交付给陆志光实际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其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于2016年5月4日撤回起诉。现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王益平辩称:2007年,其无力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贷款,加之其征信记录不良,无法从其他银行处贷款,其便于2007年10月12日与被告陆志光就×××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室过户至陆志光名下,以陆志光名义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宁支行)处套取按揭贷款19万元用于归还欠南京银行紫金支行的贷款,其并未向陆志光支付首付款和交付房屋,后陆志光于2012年12月6日与其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室又过户给了其,陆志光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其与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就×××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陆志光辩称:其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告王益平与其系朋友关系。2007年,王益平因无力归还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贷款且征信记录不良无法从其他银行贷款,其代王益平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归还了借款及其他费用近8万元。2007年10月12日,王益平与其就×××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室登记在其名下用于从交通银行江宁支行套取按揭贷款19万元来归还其代王益平向南京银行垫付的借款及其他费用,其并未向王益平支付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房屋,按揭贷款由王益平偿还,王益平与原告朱建萍也一直在×××室内居住。后其于2012年12月6日又与王益平就×××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室过户给了王益平,王益平也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两次交易的税费均由王益平承担。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建萍与被告王益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8日,王益平和南京创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室,建筑面积72.12平方米,×××室登记在王益平名下。被告王益平与被告陆志光系朋友关系。王益平于2004年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借款,后因王益平无力归还借款,陆志光代王益平向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归还了借款。因王益平征信记录不良,王益平与陆志光商议将×××室过户至陆志光名下,以陆志光名义向银行套取按揭贷款。2007年10月12日,王益平与陆志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王益平将×××室出售给陆志光,房屋价款33万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贷款,王益平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将×××室交付给陆志光。后王益平将×××室过户至陆志光名下,由陆志光向交通银行江宁支行按揭贷款19万元,期间陆志光未向王益平支付首付款,王益平也未向陆志光交付×××室,实际由王益平向交通银行江宁支行按月归还按揭贷款。2011年1月25日,朱建萍与王益平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现有三钢生活区×××室租房一套(72㎡),归双方拥有;住房安排为现共住在三钢生活区×××室内”。2012年,王益平与陆志光协商将×××室过户至王益平名下,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陆志光将×××室出售给王益平,房屋价款58万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贷款,陆志光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室交付给王益平。后陆志光将×××室过户至王益平名下,期间王益平未向陆志光支付购房款。庭审中,被告陆志光认可其与被告王益平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前并未到×××室中查看过,也认可原告朱建萍和被告王益平一直在×××室居住,其从未要求王益平向其交付×××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益平与被告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益平将×××室出售给陆志光。但陆志光既未向王益平支付首付款,王益平也未向陆志光实际交付房屋,而以陆志光名义从银行所借按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益平,王益平以陆志光名义按月归还按揭贷款,可见王益平与陆志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王益平与陆志光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室系原告朱建萍与被告王益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朱建萍对×××室享有权益,朱建萍有权确认王益平与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关于×××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故对原告朱建萍要求确认被告王益平与被告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平与被告陆志光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838号×××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王益平、陆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