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田和发与苏万宝、苏万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和发,苏万宝,苏万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65号原告:田和发,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宝光,福鼎市秦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万宝,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被告:苏万将,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原告田和发与被告苏万宝、苏万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和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万宝、苏万将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万宝即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苏万将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万宝、苏万将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苏万宝向田和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苏万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苏万宝仅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止,余欠的本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苏万宝、苏万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田和发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田和发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等为证,苏万宝、苏万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万宝向田和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苏万将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田和发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苏万将对该笔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田和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万宝、苏万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万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和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苏万将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苏万将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苏万宝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万宝、苏万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