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连富、叶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连富,叶秀娟,吴炳学,李敏,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连富,叶秀娟,吴炳学,李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315号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11幢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吾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陶连富,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秀娟,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炳学,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告:李敏,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吴炳学之妻。吴炳学、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连富、叶秀娟、吴炳学、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江文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