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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朝文与颜加发、肖方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文,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286号原告许朝文,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颜加发,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肖方定,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张秀能,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韩荣芬,系张秀能妻子,特别授权。原告许朝文与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朝文、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及被告张秀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朝文诉称: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于2015年1月16日与我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租赁我位于八寨镇差塘村委会小岩小组的9亩土地用于栽种生姜,租期为1年,租金为1000元,租金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后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三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支付我土地租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加发辩称:我与肖方定、张秀能于2015年1月向原告许朝文租地用于合伙栽姜是事实,地租确实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9月2日经商议,肖方定、张秀能同意我退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肖方定、张秀能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退伙后欠小岩小组农户的土地租金与我无关。我退伙后,没有再参与栽姜事宜,向农户出具的地租欠条也是肖方定、张秀能出具的。我退伙的事实还得到了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和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此,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方定辩称:我与颜加发、张秀能确实栽了原告的地,也确实没有付给原告地租钱。原告许朝文虽然是《租地协议书》里的出租方,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颜加发是我们合伙栽姜的组织者,也是其负责联系农户租地,拿到地租的农户也是颜加发支付的租金,支付地租是由他负责的。合伙期间姜地里一直是我一人在管理,管理支出的工钱也是我支付的。所以,原告应找颜加发要租金,请求法院判决所欠原告土地租金由被告颜加发承担。被告张秀能辩称:原告的地我与颜加发、肖方定确实用于栽姜了,地租到现在还没给原告。虽然我们三人合伙栽姜,但被告颜加发、肖方定购买姜种、栽姜等都不让我知道,土地租了多少亩、租金是多少,合伙期间的投入与支出我都不清楚。如果要让我支付合伙期间的地租款,要先把合伙期间的账目计算清楚后,三家再来平均承担。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许朝文要求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支付土地租金1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八寨镇差塘村委会小岩小组的9亩土地用于栽种生姜,租期为1年,租金为1000元,租金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现土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地租款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颜加发对《租地协议书》无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写的,与其无关。被告肖方定认为《租地协议书》及《欠条》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秀能对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书》及《欠条》无异议。被告颜加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肖方定、张秀能于2015年9月2日承诺,欠小岩村小组农户的地租与其无关。2.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已退伙,与被告肖方定、张秀能进行了退伙清算,并且退伙清算已得到法院的支持。3.证人黄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出具的《书面证言》4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在小岩合伙租地栽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许朝文对被告颜加发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内部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颜加发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肖方定对被告颜加发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颜加发怕农户去开他的车,才叫其与张秀能写的,因两家没什么财产。对2号证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的认定中,有不认可的地方,已申请再审。被告张秀能对被告颜加发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颜加发怕农户去开他的车,才叫他与肖方定写的,因两家没什么财产。对2号证据,认为颜加发没有清算过合伙期间的账,不予认可。被告肖方定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水账》及《领条》复印件1份(共12页),以此证明在合伙栽姜期间,与颜加发所支出费用的情况。2.证人胡某、蔡某及黄某2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3份,以此证明合伙栽姜期间,一直是被告肖方定在姜地里管理,支付小工钱的事实。3.《挖姜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租地农户与被告肖方定约定向农户出具的《欠条》在挖完姜运走后,才生效。经质证,原告许朝文认为被告肖方定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内部合伙事务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其只认可被告承诺支付所欠的地租款,对其余事情不清楚。被告颜加发对肖方定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没有其签名,2号证据与其无关,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秀能对被告肖方定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秀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书》有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的签名和捺印,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欠条》有张秀能的签名和捺印,经质证被告张秀能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租地栽姜和欠原告地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加发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许朝文,被告肖方定、张秀能均无异议,能证明三被告在小岩村小组合伙租地栽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颜加发、提交的1、2号证据,肖方定提交的1、2、3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合伙向原告租赁位于八寨镇差塘村委会小岩小组的9亩土地用于栽种生姜,约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秀能向原告许朝文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租金,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许朝文以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未支付土地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支付土地租金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朝文与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出租的土地交由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管理使用,三被告已在该出租土地内种植了生姜,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后被告张秀能针对合伙期间所欠地租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土地租金定于2016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仍未履行,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许朝文要求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支付其土地租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合伙向原告租地用于栽姜,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被告内部如何分担合伙债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故对被告颜加发要求由被告肖方定、张秀能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主张,被告肖方定要求由被告颜加发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主张,及被告张秀能要求把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计算清楚后再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朝文土地租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加发、肖方定、张秀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凰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