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曲丹与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丹,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113号原告:曲丹,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曲丹与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交纳了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一直未给原告交纳。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双方是在2012年1月1日经协商后自愿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有效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故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同济店工作,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2月,被告给原告交纳了医疗保险。2016年4月1日,原告因待遇及加班问题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同济店人员2009年员工名单(复印件)、工资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恒客隆超市)、银行存款明细账(2011年11月以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人证言为凭。原告离职后,因查询个人的保险信息而发现被告未从2009年即其入职时间开始给其交纳保险,故于2017年2月22日到吉林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吉劳人仲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有异议,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因用于交纳保险曾与被告签过一份没有日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日期处有涂改痕迹。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工资明细表和2009年同济店员工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为凭。虽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和员工名单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工资卡和银行存款明细账及提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于2009年10月既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超仲裁时效一节,因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经查询在知道被告为其交纳保险的起始时间致使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一年内申请了仲裁,故原告诉请未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丹与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之间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