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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卢集金与被告杨志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集金,杨志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241号 原告:卢集金,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化峪镇。 被告:杨志勇,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太阳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北路338号。 负责人薛晓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告卢集金与被告杨志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集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被告杨志勇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106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YX78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勇予以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3时11分,被告杨志勇驾驶晋MYX78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闻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尹村村口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卢集金驾驶大阳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晋MYX786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志勇辩称:看原告的赔偿明细,为什么算下十万多元,每一项是怎么得来的,看医院所花的是否符合标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杨志勇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各项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卢集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卢集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3、杨志勇驾驶正、晋MYX786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及车辆、保险信息;4、医疗费票据1张、中医院120急救费收据一张、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6947.69元;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所花鉴定费2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卢集金的左上肢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7、下王尹村委会证明、张克忠身份证及证明、栗刘新身份证及证明、栗克有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为建筑技工日工资130元;8、卢丙庚身份证、下王尹村委会证明、太原市兴胜祥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工资。 赔偿明细:1、医疗费1张计16947.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1000元) 3、营养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1000元)。 4、误工费13000元(受伤日2016年11月26日至鉴定日2017年3月6日,计100天×130元=13000元。) 5、护理费3000元(住院20天×150元=3000元。) 6、交通费1300元(1、去运城中院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2.护理人员每天往返家中交通费(家中距医院10公里,陪护人员无住宿费)及为病人上街购买所需物品需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等,执行《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省外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每人每天50元包干使用。”住院20天×50元=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8、伤残赔偿金48741.42元[17854元(城镇居民标准)×13年×21%(九级、十级)=48741.42元] 9、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 10、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2500元 合计:104489.11元 被告杨志勇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所花医疗费16947.69元有异议,所花费用过高,有些不是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也没有120急救费票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与检验报告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左胸不损伤不应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对其余鉴定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以前从事过技术工作,近几年没有从事技术工作; 赔偿明细:医疗费同以上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同以上意见一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同第被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表等。 赔偿明细:交强险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按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给予赔付;误工费标准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应按运城地区无固定工作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2023.73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只按5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应按农村9454元/年计算,因伤者年龄较大骨折愈合较慢鉴定日期距出事日期不足4个月,鉴定时骨折未完全愈合,且有内固定在位均对肩关节活动有影响,故肩关节九级鉴定过高,建议十级;肋骨骨折因有陈旧性的骨折,所以该鉴定不准确,我司只认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志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票据10张,证明垫付了医药费和门诊费共计7836.6元、停车费400元,交警队罚款1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条款一份,证明被告1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免除责任。 原告卢集金对被告杨志勇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一张门诊费132.1元,但此费用不在原告的医疗费计算范围内,7700元的垫付医疗费我方予以认可。停车费及罚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勇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因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质证,其余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卢集金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条款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杨志勇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3时11分,被告杨志勇驾驶晋MYX786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闻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王尹村村口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卢集金驾驶大阳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集金、杨志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3-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挫伤合并肺不张,5.脑梗塞后遗症。花费医疗费16947.69元,其中被告杨志勇垫付医疗费7700元。另花费门诊费132.1元。被告杨志勇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集金左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左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勇与原告卢集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杨志勇按事故认定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卢集金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6947.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的数额合理,予以认可。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被告杨志勇提供门诊票据132.1元和剩余的医疗费69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079.79元,原告与被告杨志勇各负担一半,即4539.89元,被告杨志勇垫付7832.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志勇垫付款3292.2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13000元(受伤日2016年11月26日至鉴定日2017年3月6日,即100天×130元=13000元),原告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房屋建筑的技术工人,日工资130元应予认可,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3000元,原告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1300元应予认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致人伤残每级为3000元,原告的伤残为9级和10级,9000元应予认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伤残赔偿金48741.42元(17854元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3年×21%九级、十级=48741.42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应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康复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20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志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50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集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5741.42元;被告杨志勇垫付款与赔偿原告费用相折抵,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志勇204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集金65741.42元; 二、原告卢集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志勇垫付款2042.2元; 三、驳回原告卢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卢集金负担475元,被告杨志勇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