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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2017年1月19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1,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黄某1到杨某5位于龙陵县碧寨乡碧寨村金龙二组杨某2老宅的豪猪圈,趁无人之机将3头豪猪盗走,其中1��豪猪盗得后逃脱。后二人骑摩托车将盗得的2头豪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头豪猪价值人民币5900元。2、2016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路过龙陵县碧寨乡中寨村油竹坡组董某的经销店,在购买香烟时,趁董某转身拿香烟之机,从摆放在货柜上的纸箱内盗走人民币100元。3、2016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趁龙陵县碧寨乡碧寨村新园组黄某养殖场无人之机,进入黄某卧室实施盗窃,后被回家的黄某发现,经黄某批评后,被告人王某离开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5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文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王某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1、刘某、张某、杨某4的证言;被害人杨某5、董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龙发改价认(2016)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除与被告人黄某1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5900元财物外,还单独实施盗窃两次,盗窃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黄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王某、黄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黄某1退赔被害人杨恩文被盗的豪猪价值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董正良现金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华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