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2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无业。2010年10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捕前住乌审旗,无业。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秦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十中学对面废品收购站门前将一辆×××号奥迪A6L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窃车内两个黑色手包,内装现金3200余元及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具体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秦某某帮助寻找作案目标、放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用弹弓将段某停放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十中学对面废品收购站门前的一辆×××号奥迪A6L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打破,后盗窃车内两个黑色手包,内装现金3250元及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帮助高某某放风。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现金9186.3元、银行卡等。2016年12月23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段某现金3250元、两个黑色手包、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是由段某报案至达拉特旗公安局,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2、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秦某某事先商量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实施盗窃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后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十小学用弹弓打破汽车玻璃盗窃一辆奥迪车内两个黑色手包、现金3200余元及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的事实,其负责实施盗窃,秦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放风;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事前没有商量过,但一起去看车时知道是实施盗窃,后二人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十小学由高某某用弹弓打破汽车玻璃盗窃一辆奥迪车内两个黑色手包、现金3200余元及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的事实,高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其放风;5、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其奥迪车内两个黑色手包、现金3200余元及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被盗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高某某将其助力车借走的事实,其不清楚秦某某借车的目的;7、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达价鉴字[2016]92号】,证实被损坏玻璃价值420元,被盗黑色手包不予受理;8、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丢弃物品地点、秦某某辨认出等待高某某的地点,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9、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用的弹弓、钢珠、手套、助力摩托车以及被盗两个黑色手包、银行卡、现金3250元并将两个黑色手包、银行卡、现金3250元发还所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0、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的抓获过程;11、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及释放时间;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因抢夺罪、被告人秦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