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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与叶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叶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7560974E(1-1)。负责人:吴咸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该行员工。被告:叶先敏,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叶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先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叶先敏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4117.06元及利息(2017年3月12日以前拖欠的贷款利息、罚息为206.04元,自2017年3月13日始至贷款结清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2125%标准计算);2、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叶先敏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叶先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先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叶先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金额为32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3、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并且有权实现抵押权;5、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累计逾期还款时间已远超过三个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邮储银行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叶先敏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先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叶先敏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金额为32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3、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并且有权实现抵押权;5、若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其中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费用中含律师费。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累计逾期还款时间已远超过三个月,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先敏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117.06元及利息(2017年3月12日以前拖欠的贷款利息、罚息为206.04元,自2017年3月13日始至贷款结清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2125%标准计算);2、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叶先敏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叶先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先敏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叶先敏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正常年利率为7.475%,逾期年利率为11.2125%”,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17.06元及至2017年3月12日止利息、罚息206.04元,被告叶先敏应归还原告邮储银行上述两项款及起诉日至本金还清期间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1.2125%计算。被告叶先敏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时,于2015年3月18日其以皖B×××××号奇瑞轿车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邮储银行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所需律师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先敏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叶先敏归还贷款本金承担利息与罚息、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117.06元、利息罚息206.04元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1.2125%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对抵押的皖B×××××号奇瑞轿车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先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时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