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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827号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王家沟钢材国际物流中心G2号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5725161257。法定代表人:林银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法定代表人:朱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彪、王雄,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良芳、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彪、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7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用圆钢、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家园项目交付了钢材产品共计人民币2049771.77元,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9771.77元,原告追收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9771.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人民币8688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9308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54308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7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75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以6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5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53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款金额有争议,在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应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2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建筑用圆钢螺纹钢等钢材产品;交(提)货地点与方式:汽车运至需众和家园项目部工地(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家园住宅小区);付款方式和期限:提前提供有效发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家园项目供应了钢材,产生货款共计2049771.77元,期间被告已付151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9771.77元。经原、被告3次对账,最后一次2016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39771.77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收条。对于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口头提出2017年1月20日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要求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是冯祥勤支付的沙湾钢材款,并不同意扣减,对此,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支付本案所涉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代出库单)、对账单、送货对账单、发票及发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向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众和家园项目供应了钢材,产生货款共计2049771.77元,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在2016年11月10日尚欠货款金额为539771.77元,被告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庭上提出2017年1月20日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应在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付款的凭据,同时原告认为是冯祥勤支付的沙湾钢材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93089.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54308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7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75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以6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5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53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9771.77元。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众恒兴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93089.00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54308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7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75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以6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以59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539771.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止)。如果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6.00元,减半收取503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00元,共计8803.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