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锡友、刘锡荣、刘浪、泸州市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余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锡友,刘锡荣,刘浪,泸州市明通电器有限公司,余中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友,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荣,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4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浪,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明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郭锡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中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郭锡友、刘锡荣、刘浪、泸州市明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泸州市纳溪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余中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8日,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郭锡友、刘锡荣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余中秀借款182万元,用于刘浪投资的纳溪区打古镇锦秀茗庭项目工程建设,刘浪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另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龙马潭区或纳溪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6年5月1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28日、10月26日,借款人郭锡友、刘锡荣分别向出借人余中秀出具《借条》五张,注明借到余中秀现金共计182万元,所借款项均用于修建纳溪区打古镇锦秀茗庭项目工程。同年10月31日,刘浪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五张《借条》上署名承诺愿意代刘锡荣、郭锡友偿还借款,五张《借条》上均加盖有泸州市明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因余中秀催收欠款未成引发诉讼。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借款项用于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锦秀茗庭项目工程建设,泸州市纳溪区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在龙马潭区或纳溪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余中秀选择向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