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文霞与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董文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华晶商务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闫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莹,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霞,女,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薛鹏,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文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入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组织岗位测评,原告填写了报名登记表,2016年3月3日被告发布《关于聘任相关工作人员的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业务经理调整为团购直销专员,基本工资降低为148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2016年3月及之前的月工资为4892.92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1210.06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离职,庭审中原告称其离职原因为被告擅自调岗、降低工资待遇等。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历史交易明细、报名登记表、雁劳仲案字[2016]40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约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岗位及工资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要调整必须经过与劳动者的协商一致。本案中,虽然原告组织岗位测评,被告填写了报名登记表,但该报名表无法显示被告对原告将要进行的岗位及工资调整表示接受,2016年3月3日原告发布决定,单方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营销部经理调整为团购直销专员,并降低基本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工作职位及2016年4月的工资,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143.36(4892.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5年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此提出了答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董文霞与被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4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文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3月上诉人通过岗位竞聘方式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参与了竞选,但是竞聘失败,被安排担任团购直销专员岗位。上诉人的员工管理手册中对员工离职管理有明确规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需要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递交辞职申请书后,由市场部发放离职申请表,由员工所在部门及行政部门分别进行离职谈话,总经理签字,员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方可离职。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43.36元。被上诉人董文霞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故将被上诉人岗位从销售部经理单方调整为团购直销专员并降低工资待遇,此种无故降职降薪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工资待遇等原因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43.36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文霞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对董文霞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致同意,才能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无效的。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未经与董文霞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董文霞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董文霞以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降低工资待遇为由提出与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依法向董文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董文霞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红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浩审判员 刘志愿审判员 牟凤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封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