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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武汉鸿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399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武汉鸿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马丽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冯朝东,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鸿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张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实业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鸿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支付鸿泰鑫源公司经销权费用3305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比例由各方摊分,由广粮实业公司承担786.3元,广粮分公司承担786.3元,鸿泰鑫源公司承担1048.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泰鑫源公司与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签订《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和《经销协议书》,广粮分公司受鸿泰鑫源公司胁迫单方面签订《协议》,故就经销权费部分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二)鸿泰鑫源公司主张经销权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泰鑫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的140000元只是对货款的支付,与其主张的经销权费用没有关联。在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鸿泰鑫源公司没有向广粮实业公司和广粮分公司主张任何有关经销权费用的权利,关于经销权费用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鸿泰鑫源公司2016年6月12日起诉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三)一审法院要求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承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公平。一审法院驳回了鸿泰鑫源公司关于经销权费用利息的请求,没有全部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故请求按照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承担60%,鸿泰鑫源公司承担40%的比例交纳案件受理费。鸿泰鑫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鸿泰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共同退还剩余的货款和经销权费共计93135元;2.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22929.93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鸿泰鑫源公司(乙方)与广粮分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针对批发商、零售商和特定消费群,乙方以自身名义对外销售和推广甲方指定产品,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经销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经销区域为湖北省武汉市;经销产品为王老吉莲子绿豆爽;乙方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并在签约后十天内支付经销权费用,且经由广粮实业公司核实后,协议书方生效;结算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结算。2012年8月20日,鸿泰鑫源公司(丙方)与广粮分公司(乙方)、广粮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约定,甲方被合法授权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固元粥和莲子绿豆爽,乙方为甲方的子公司,丙方为该产品的区域经销商,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区域经销权费用、供货等达成本协议;丙方经销上述产品的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甲方一次性向丙方收取该期间内的区域经销权费用70000元;甲方向丙方收取区域经销权费用后,非甲方原因造成经销权协议终止的,甲方不予退还该区域经销权费用,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收回,如在合作期内,甲乙双方无故单方面终止经销协议书的,应退还剩余期限相应的区域经销权费用给丙方。2012年9月28日,鸿泰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广粮实业公司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鸿泰鑫源公司(乙方)与广粮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和《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乙方经营甲方生产出品的王老吉固元粥、咖啡和莲子绿豆爽饮料;因市场及各种客观条件限制,销售处于停滞状态,向甲方提出终止合作并申请退回尚未发货的货款余额200080元(贰拾万零捌拾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退回乙方剩余货款,具体事宜协商如下:1、双方约定甲方2014年7月15日前将全部退还乙方剩余货款;2、如甲方到期未能付清,差额部分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甲乙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9月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和《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双方认可乙方原已交纳的70000元权费扣除已经销的年限外剩余权费为33055元,该剩余权费甲方委托他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以置换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该配合甲方与新客户签订置换协议或由甲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回购(待尾款付完《经销协议书》和《区域经销权费用协议》自动终止);4、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或按印后生效。甲方处加盖有广粮分公司的印章,乙方加盖有与鸿泰鑫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1日广粮分公司向鸿泰鑫源公司转账两笔,每笔50000元;2014年11月5日,广粮分公司向鸿泰鑫源公司转账40000元。鸿泰鑫源公司表示其诉请的金额包括未退货款60080元、经销权费33055元。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应为无效,并提交报警回执一份;关于经销权费,广粮分公司认为是由鸿泰鑫源公司找到其他人替换鸿泰鑫源公司,由他人将经销权费直接支付给鸿泰鑫源公司,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收到的经销权费就不予退还,且该《协议》中有关经销权费由广粮实业公司收取,《协议》有关经销权费的处理未得到广粮实业公司的确认;广粮实业公司对于《协议》中关于货款的处理无异议。另,广粮分公司系广粮实业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广粮实业公司以及广粮分公司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仅提交报警回执一份,并无公安部门认定广粮分公司系受到胁迫的认定;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证实广粮分公司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且广粮分公司也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三次向鸿泰鑫源公司退还了部分货款,其履行《协议》的行为与其认为无效的主张也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显示《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协议》应为有效。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协议》约定,广粮分公司退还货款200080元,广粮分公司已退还140000元,广粮分公司还应向鸿泰鑫源公司退还剩余60080元预付货款。广粮分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应按《协议》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00080元为本金计至2014年8月1日止;从2014年8月2日起,以100080元为本金,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60080元为本金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剩余经销权费用33055元,鸿泰鑫源公司与广粮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剩余权费由广粮分公司委托他方在2014年7月15日前以置换的方式支付给鸿泰鑫源公司,鸿泰鑫源公司配合广粮分公司与新客户签订置换协议或由广粮分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前回购,由上述约定可知,系由广粮分公司承担了于2014年7月15日前向鸿泰鑫源公司支付经销权费用的责任,广粮分公司称由新的经销商支付给鸿泰鑫源公司的主张显然不成立。但《协议》并未对逾期支付经销权费约定违约金,故对鸿泰鑫源公司主张经销权费用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广粮实业公司称广粮分公司有关经销权费用的处理未得到其确认的问题,则属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之间的问题。因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广粮实业公司应与广粮分公司在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向鸿泰鑫源公司退还货款600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计算标准,分别以20008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1日止,以10008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600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向鸿泰鑫源公司退还经销权费用33055元;三、驳回鸿泰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广粮分公司、广粮实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粮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报警回执》一份,记载“陆某先生您于2016年5月16日19时32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如处理需要,我单位会主动与您取得联系;您所报情况如有新的补充或查询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请与我单位联系。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广粮分公司与鸿泰鑫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广粮实业公司及广粮分公司主张《协议》为受胁迫签订,并提交报警回执一份予以证明。审查该报警回执中并未记载可据以认定胁迫情形存在的事项,报警时间距《协议》签订之日已时隔一年有余,且《协议》签订后广粮分公司已依约退还部分款项,故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主张《协议》受胁迫签订依据不足,广粮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货款及剩余经销权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广粮分公司为广粮实业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广粮实业公司与广粮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鸿泰鑫源公司主张经销权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查,广粮实业公司及广粮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的新证据,故对其二审中主张鸿泰鑫源公司主张经销权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按胜负比例负担诉讼费用并非绝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粮实业公司、广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佐堂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