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惠琴、刘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惠琴,刘玉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916号原告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60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炜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涟鄂,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惠琴,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现住启东市。被告刘玉康,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现住启东市。原告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启东珠江银行)与被告施惠琴、刘玉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珠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郁炜炜、孟涟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惠琴、刘玉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珠江银行诉称,2015年12月,施惠琴、刘玉康与启东珠江银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同日,施惠琴、刘玉康与启东珠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本金、担保范围等。启东珠江银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施惠琴、刘玉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施惠琴、刘玉康归还启东珠江银行借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552.66元;2.判令施惠琴、刘玉康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350000元、月息8.15625‰计算);3.判令施惠琴、刘玉康支付律师费27500元;4.判令启东珠江银行对施惠琴、刘玉康所有的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9幢504室抵押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惠琴、刘玉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启东珠江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与施惠琴、刘玉康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4375‰,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启东珠江银行作为乙方(债权人),与施惠琴、刘玉康作为甲方(××)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约定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附抵押财产清单:座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9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1631、00101632)。同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360**号。原、被告在上述二份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4日,启东珠江银行向施惠琴、刘玉康发放贷款35万元,施惠琴、刘玉康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金额35万元、月利率5.43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施惠琴、刘玉康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2日结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52.66元。启东珠江银行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启东珠江银行作为甲方,与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因本起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收取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500元。上述事实,由启东珠江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启东珠江银行按约向施惠琴、刘玉康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施惠琴、刘玉康仅归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启东珠江银行要求施惠琴、刘玉康归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享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启东珠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施惠琴、刘玉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惠琴、刘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552.66元(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8.15625‰计算)。二、被告施惠琴、刘玉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500元。三、原告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惠琴、刘玉康提供抵押房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花园9幢504室),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05元(原告已预交),由施惠琴、刘玉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