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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艾仕进、余永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仕进,余永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549号原告:艾仕进,男,1988年5月4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余永艳,女,1988年4月1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仁县城东新区振兴大道中段。负责人:徐晶晶,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艾仕进、余永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原告艾仕进、余永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艾仕进、余永艳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艾仕进、余永艳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艾仕进、余永艳负担。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