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冰洁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洁,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715号原告:李冰洁,女,201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李廷亚,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鹿永丽,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朝彦,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桂素侠,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冰洁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冰洁的法定代理人鹿永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桂素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洁诉称:2016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过路的李冰洁相撞,致李冰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洁的法定代理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李冰洁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0多元。经司法鉴定,李冰洁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李某因侵权行为造成李冰洁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至今拒绝赔偿。现李冰洁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4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并享有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并享有主体资格;3、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受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及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及造成李冰洁受伤的主要事实。李某辩称:1、李某已为李冰洁垫付医药费23400元;2、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认定书中记录李冰洁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李冰洁的伤残等级没有事实依据,在做伤残鉴定之前没有做精神障碍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李某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准许。另护理期、营养期过长。4、李冰洁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李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李某对李冰洁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中的人血白蛋白是外购药,没有医嘱单,两张发票金额为600元��1701元,法庭不应支持;对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病历资料出院医嘱中记载:李冰洁休息8周,加强营养,因此营养、护理期限应为8周。对证据4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的人血白蛋白系外购药,没有医嘱,两张发票金额为600元和1701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过路的李冰洁相撞,致李冰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冰洁未在监护人鹿永丽的��领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发后,李冰洁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2864.95元,其中李某垫付了23400元。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冰洁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李某当庭出具的李冰洁的损失清单列明:医疗费32864.95元、护理费114.2元/天×150天=1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20年×10%=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6876.95元。李冰洁当庭对李某出具的损失清单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冰洁未在监护人鹿永丽的带领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冰洁合计损失为86876.95元,李某应承担86876.95元×70%=60813元,因李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3400元,因此李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0813元-23400元=37413元。因李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朝彦、桂素侠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朝彦、桂素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冰洁各项损失合计3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