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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15号原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马头岗脚。注册号:440682000402135。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澎,均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三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6292826XF。法定代表人冯秀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8861元及利息14044.2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应付款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7290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磨具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M150820),约定原告提供磨块抛光线抛光52头、磨边12头上的弹性磨块、磨边轮、倒角轮给被告使用,被告按产量向原告计付费用,即600*600、800*800规格抛釉砖单价为1.15元/m2(不含税)。被告以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生产记账周期,次月5日之前提供上月产量质量表,次月28日之前挂账,挂账后四个月内支付款项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经核对,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尚拖欠原告25886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欠款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因为资金问题,现无法支付;现在公司已经转租,对于原告的欠款,会用租金进行偿还,直至债务还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抛光生产线整线磨具承包合同;2、证明;3、应付结算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磨具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包方式提供模块抛光线抛光52头、磨边12头上用的弹性磨块、磨边轮、倒角轮给被告使用,600*600、800*800规格抛釉砖生产线承包单价为1.15元/平方米/不含税;甲方以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为一个生产周期,甲方于次月5日之前提供上月产量质量表给乙方,甲方于下月28日之前挂账,挂账后的四个月内支付挂账款给乙方;若因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承包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和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挂账单)及应付结算单,货款金额分别为79874元、134946元32382元和11659元,共计258861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抛光生产线整线磨具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在挂账后四个月内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886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各笔货款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4044.22元(经核,此数额原告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86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4044.22元,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