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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庆永诉何庆生、张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永,何庆生,张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02号原告:何庆永,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委托代理人:唐艳(系何庆永妻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何庆生,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张守霞,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蛟河市民主街道。原告何庆永与被告何庆生、张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永,被告何庆生、张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永诉称,何庆生与张守霞婚姻存续期间在其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无果。直至2014年10月,何庆生才为其出具欠据,并给付了两年半的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何庆生、张守霞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何庆生辩称,何庆永所述属实,何庆永确实为其向他人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1分,案外人的借款本息是何庆永给付的,所以其给何庆永出的欠条,由其偿还给何庆永,现共偿还何庆永两年半利息6000元。张守霞辩称,其与何庆生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这笔债务,是何庆永及何庆生兄弟合伙欺诈,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何庆生经张丽英介绍,以何庆永的名义在李树森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何庆生未实际还款,由何庆永向李树森偿还的利息,并为李树森出具欠条,此后此笔借款本息由何庆永实际偿还。2014年10月3日,何庆生为何庆永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了拖欠何庆永2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1分。同日,何庆生给付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6000元。2016年6月,本院对张守霞与何庆生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02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何庆生以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分割及不同意离婚为由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庆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何庆生与张守霞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本案借款),因何庆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未予认定处理。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人张丽英、李树森出庭作证证言,民事判决书一份。何庆生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何庆永与何庆生形成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何庆生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何庆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何庆永要求张守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守霞提出的何庆永与何庆生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何庆永和何庆生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张守霞对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生、张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何庆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庆生、张守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