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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韦荣生、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荣生,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荣生,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妃,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英,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伯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亮,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淑意,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荣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荣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24件同类案件均是被上诉人收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废品,一审法院应对证据相互作用、案情事实相互影响的角度综合考虑。其他同类案件可以佐证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称家乐公司2012年因经营场地不得使用而停业并非事实,实际上本案的被上诉人仍灵活利用其他场所进行收购废品的经营活动。在系列案中,钟龙古所提交的地磅单上有张德祥亲笔写的“大家乐”、“未付”字样。陈娟梅案提交的单据上有家乐公司实际经营者白金亮签名确认,被一审法院采纳。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提交的过磅单是真实的,上面的“家乐”或“大家乐”均是被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名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称重视频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买卖废品的交易事实与交易习惯,可作为辅助证据。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的相关口供材料均能反映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废品并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相关的案件的上诉人之间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存在案情的关联性及相互佐证性。上诉人的称重单没有任何收货单位与收货人的信息,也没有任何我方的签名签收记录,不能证明我方收取了货物。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提交的视频也从未有我方人员出现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相关案件均为独立诉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称重单没有我方签名,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视频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伯顺辩称,2004年我与张德祥合伙成立了家乐公司,2005年我退出了家乐公司的经营,2012年吉昌村委会收回了家乐公司的土地,家乐公司就没有经营了,之后的事情我均不知情。韦荣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连带清偿韦荣生货款18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荣生诉称其向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所经营的家乐公司供应塑料废品,期间家乐公司拖欠货款18042元未付。庭审中,韦荣生向法院提交称重单以证明家乐公司拖欠其货款18042元的事实,韦荣生另向法院提交欧淑意向韦荣生账户的转账记录及称重视频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家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经查,韦荣生所提交的称重单无收货人员签收;银行转账记录则并未能反映韦荣生与欧淑意之间存在何种债务债务关系及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称重视频则并未出现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等人员。庭审中,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均答辩称韦荣生用于证明欠款事实的称重单并无相应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韦荣生须就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欠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韦荣生提交用于证明欠款事实的称重单并未经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的签收,故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为韦荣生交易的相对方,法院对韦荣生所提交称重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韦荣生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法院认为,上述银行转账记录并未能反映韦荣生与欧淑意之间存在何种债务债务关系及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认可。另,韦荣生所提交的视频证据并无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等人员出现,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韦荣生并未就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欠款的事实进行直接、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韦荣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韦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为126元,由韦荣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韦荣生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主张其提交的视频中的人员包括朱丽珍、朱丽琼、欧伯顺三人均是家乐公司员工,曾由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投诉劳动纠纷问题,申请法院向该局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另主张其就本案相关案情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报案,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做了相关口供,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凤分局出示了一份注明是由房东提交的“2015年7月至8月10日工资”签收记录,显示朱丽珍、朱丽琼、张德祥等签收了对应工资,但无显示由何人支付工资;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示的询问笔录显示,2016年1月21日钟龙古、温志端曾就家乐公司拖欠货款问题向该派出所报案。上诉人韦荣生认为上述材料可见朱丽珍、朱丽琼有签收工资信息,但无法知道“房东”是何人,该材料不全面;报案笔录说明了本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废品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认为张德祥、朱丽英都有签收工资,证明其也是员工身份,而签收记录上没有白金亮的签收记录,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谁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公安机关的笔录,仅是单方陈述,且产生时间是一审诉讼终结后,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白金亮、欧淑意认为工资签收记录的提交人是“房东”,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笔录仅是口头陈述,无法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欧伯顺则认为其已退出家乐公司经营,不清楚。再查:二审中,上诉人韦荣生称其交易所接触的是家乐公司的人员朱丽英、张德祥、朱丽珍、欧伯顺等,其中朱丽英与张德祥是夫妻关系,朱丽珍、朱丽琼是朱丽英的妹妹,并称其所提交的称重单上“大家乐”及金额字迹是由张德祥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并未按本院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韦荣生要求被上诉人家乐公司、张德祥、朱丽英、欧伯顺、白金亮、欧淑意连带支付货款18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韦荣生依据称重单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8042元,但上述称重单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虽上诉人韦荣生主张上述称重单上的字迹系由张德祥所书写,并申请就该字迹是否由张德祥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并未按本院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故在张德祥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韦荣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韦荣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韦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童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