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永久、杨娟与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久,杨娟,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104号原告:唐永久,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杨娟,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1355号6号楼6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1923538X。法定代表人:胡学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永久、杨娟与被告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久、杨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告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久、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款项555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杨娟因买房需要与被告业务员张晓奎签订协议书,原告付给张晓奎5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位于昆山市××灯镇××室的房屋诚意金,如果张晓奎能够在总价包办好2232000元谈成,诚意金转定金给房东,概不退还。如谈不成,诚意金自协议书签订之时七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当天转账50000元。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的丈夫唐永久与房东刘瑞平在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昆山市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相关内容,最后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共同在第十五条备注补充“忆江南XX号房屋还款时,买家支付房东壹佰万元整,余款过户当天付清,买家包税办好贰佰贰拾肆万玖仟元整。”原告于次日将110万元的首批房款付清。2016年6月22日两原告转给刘瑞平98万元,付给被告119000元。后手续办理完毕,除去中介费20000元、房屋登记手续费80元、房屋交易转让手续费946元、房屋契税22391.78元,还剩余55582.2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昆山中宝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写到的房屋登记手续费80元、房屋交易手续转让费946元、房屋契税22391.78元的数据认可,但对于它们之间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事实交易不是这样的。2016年6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我方这来买房,就是涉案房屋,市场价在230万元。原告要求我方帮他还价,考虑到交易成本,由我方的客户经理张晓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打包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打包价2232000元给我方,让我方把所有的房屋交易手续都办好,他不用再多出钱就行。我方无论赚多少都与他无关,这是原告当时承诺的。打包协议上强调总价包办好2230000元左右。然后我方就按照协议找到房东刘瑞平,房东同意按照我方协商的价格2150000元成交,三方坐下来签合同,我们两次强调这是打包价,原告也说“事情全部办好,我不用多出钱就好”。后来总价我方又给他优惠了3000元。当时包括被告法人自己在内还有很多人想买,但是原告是熟客,本着诚信原则,还是促成他们成交,成交的价格已经是低于市场价10多万。现在房屋市场价已经涨到三百万左右。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杨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付5万元给甲方用于购买昆山市××灯镇××室小区的房屋诚意金,如果甲方能够总价包办好223200元谈成,诚意金转成定金,直接转给房东,概不退还。如谈不成,诚意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时七日内全额退换。该份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经办人张晓奎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刘瑞平(甲方)经被告(丙方)居间签订《昆山市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案外人刘瑞平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灯镇××室房屋,双方确认房屋转让价款为2150000元。丙方替乙方包税总价办好22520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尾款20000元,由居间方保管,在房屋首付款中扣除,代房屋交接清楚后扣除水电物业费等由居间方直接打入房东指定账户内。现金付款不需要贷款的,除尾款外在过户当天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本买卖合同时,甲、乙双方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该房成交若中介方收到1%的中介费,若个税可以省掉,个税归中介方所有。合同第十五条“备注”约定:忆江南38号房屋还款时,买家支付房东1000000元,余款过户当天付清。买家包税办好2249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杨娟支付案外人刘瑞平定金150000元,原告唐永久支付案外人刘瑞平房款9500000元。同日,原告杨娟与案外人刘瑞平及被告人员阮洪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昆山市千灯镇忆江南XX#别墅房东刘瑞平已收到买家杨娟、唐永久的房屋首付款壹佰万元整,定金壹拾伍万元整已到齐,加在一起共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于该房屋的网签合同下来后三个工作日内过户,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恶意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款总额贰佰壹拾伍万元整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2016年6月22日,原告杨娟支付案外人刘瑞平房款980000元。同日,原告杨娟支付被告人员阮洪生119000元,该笔款项的银行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服务费加尾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笔119000元中有20000元系房屋尾款,关于剩余款项99000元,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称99000元包括中介费20000元、房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当时约定的是多退少补,有多余的被告应当退还,被告在办理过户时实际支付的房屋登记手续费为80元、房屋交易转让手续费为946元、房屋契税为22391.78元,从99000元中扣除中介费20000元及前述税、费,还剩余55582.2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则称99000元是给被告的服务费以及缴纳交易税费,中介费为43000元(2150000元*2%),交易税费无论多少剩余的都属于服务费,哪怕钱不够,亏损也是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存在多退少补。关于被告实际支出的税、费金额,其明确:除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手续费80元、房屋交易转让手续费946元、房屋契税22391.78元外,还有评估费7463.9元、产证加急费3000元、代办网签过户放款加急费2500元、个税14927.85元。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费用确已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又查明:截至目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已经登记至原告杨娟名下。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55582.22元费用,被告拒不返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昆山市房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契税发票、一般缴款书、不动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刘瑞平签订的《昆山市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合同及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买卖中由被告代原告缴纳交易时产生的税、费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被告的99000元中扣除原告应缴的税、费后的余款是否属于被告应得的报酬。原告认为该款扣除中介费20000元及应缴税、费后的余款55582.22元不属于被告的报酬,被告应当退还;被告则认为该款扣除原告应缴的税、费后剩余部分均属于被告应得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本买卖合同时,甲、乙双方分别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金额的1%作为丙方的服务费。该房成交若中介方收到1%的中介费,若个税可以省掉,个税归中介方所有。”但实际上买卖双方并未按前述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各自向被告支付21500元的中介费。原告与出卖人刘瑞平间约定的房屋转让交易价格为215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中先约定“总价包办好2232000元”,在2016年6月14日的合同第四条中又约定“丙方替乙方包税总价办好2252000元”,合同第十五条中再次约定“买家包税办好2249000元”。原告实际也按前述约定支出了2249000元,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119000元的银行回单上注明的用途为“服务费加尾款”。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就居间费用实际达成的合意是:原告支付被告99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税、费并完成涉案房屋交易。因此,该笔99000元款项扣除实际支出的税、费后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原告应付被告的报酬。现被告已按约完成居间服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久、杨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唐永久、杨娟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