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元与吴传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吴传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淑,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碧,女,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正军,男,系吴传碧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号。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男,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杨元因与被上诉人吴传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传碧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违法,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原判确定本次事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参与度过高,鉴定结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低,应承担40%;原判对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重复计算;护理期判10年过长。吴传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吴传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0710.08元【医疗费10754.6元、护理费16560元(20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80天×20年)、误工费16560元(207天×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32128元(19277元×5年÷3人)②母亲51405元(19277元×5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费584000元(80元×365天×20年×100%)、后续治疗费14000元、辅助器材费2180元、清洁费73000元(10元×365天×20年)、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383387.6元,原告承担(1383387.6元-交强险120000元)×20%=252677.52元,被告共计赔偿1383387.6元-252677.52元=1130710.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元驾驶川SF82**小型轿车从达川区河市镇经通川区西河路往达州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2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西河路“老皮革厂”外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行人吴传碧发生碰撞,致原告吴传碧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终结评定为壹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并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杨元辩称:1、被告杨元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6155.13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系自身颈椎病变结果,与被告杨元的交通事故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杨元不应为原告的伤残及无关医疗费承担责任;3、原告系通川区“老皮革厂”退休工人,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未影响其工资收入;4、原告主张清洁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垫支了100000元医疗费;3、同意被告杨元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元驾驶自有川SF82**小型轿车从达川区河市镇经通川区西河路往达州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20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西河路“老皮革厂”外路段时,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行人吴传碧发生碰撞,致原告吴传碧受伤,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5第B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传碧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传碧受伤后当即住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额部头皮血肿;3、脑弥漫性轴索损伤?”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四肢瘫;2、头皮血肿;3、肺部感染;4、子宫占位”,用去医疗费8257.63元,该款由被告杨元支付;同日原告住入达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脊髓挫伤;2、颈椎间盘膨出;3、右侧胸腔积液”,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实际住院180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3、休息三月;4、加强护理;5、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86911元,该款由被告杨元支付6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支付100000元,现下欠医院121911元。2015年10月23日,达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9900元,原告院外购买护理床开支2180元,购买医用品343元。被告杨元为原告购买轮椅开支600元,支付院外专家会诊费5000元,支付原告餐饮费8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名护工护理工资16300元;2015年11月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传碧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多节椎间盘膨出致脊髓挫伤造成高位截瘫而导致双上肢肌力1级,双下肢肌力0级,鉴定为壹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颈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4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杨元申请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吴传碧损伤的参与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2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此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吴传碧高位截瘫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90%”,用去鉴定费5360元,该款由被告杨元垫支。原告吴传碧系城镇居民,于2013年9月26日退休,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831.65元。原告父亲吴兴祥,生于1940年3月9日,原告受伤时其75岁,原告母亲马各珍,生于1943年6月23日,原告受伤时其72岁,原告父母膝下共有三个子女,即吴传兵、吴健和吴传碧。被告杨元所有的川SF8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部分,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杨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杨元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原告现行伤残的参与度为70%-90%,法院酌定按80%确定参与度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对被告杨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607633元【524100元(2620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32128元(19277元×5年÷3人)②母亲51405元(19277元×8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80天×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住院天数180天确定为14400元(180天×80元),对被告杨元支付的护工护理费16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为3070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费584000元(80元×365天×20年×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吴传碧现年53岁,截瘫在床,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时间过长,法院酌定按10年计算为292000元(80元×365天×10年×10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180元有票据为凭,加之被告杨元购轮椅开支600元,共计2780元。原告主张清洁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及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截瘫在床,法院考虑其出入院交通开支酌定为600元;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共计295168.63元(8257.63元+286911元),其虽因下欠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未取得医疗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损失客观存在,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院外购买白蛋白9900元,医用品343元有票据为凭,考虑原告伤情,应当认定系因伤开支,法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院外开支专家会诊费5000元应当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7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0700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费292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医疗费295168.63元、院外购药开支10243元、残疾器具费278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鉴定费74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19184.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199184.63元,由被告按责及参与度承担767478.16元(1193824.63元×80%×80%),原告自负431706.47元,被告杨元承担的767478.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承担500000元,余款267478.16元由被告杨元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共计赔偿620000元,其已赔偿100000元,还应赔偿520000元,被告杨元应赔偿267478.16元,其已支付了101317.63元(8257.63元+65000元+600元+5000元+800元+5360元+16300元),还应赔偿166160.53元。原告总损失1319184.63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和被告已支付的,实际还应获赔686160.53元(1319184.63元-101317.63元-100000元-43170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元赔偿原告吴传碧166160.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原告吴传碧5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1元,减半收取7350.5元,由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杨元承担588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确定事故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参与度过高,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低,应承担40%的上诉理由,因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对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吴传碧的被扶养人(父母二人)还有其他两名扶养人共同承担扶养责任,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一的数额,因此虽然有两名被扶养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只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护理期判10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为10年并无不当,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上诉人杨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