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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檀丽敏、檀庄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934号原告:张丽娜,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檀丽敏,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檀庄火,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兰娇,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张丽娜诉被告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张丽娜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闽0125民初1934号民事裁定书,对檀丽敏位于永泰县XX镇XX路XX号XX小区X幢XXX单元的房屋予以保全,案件申请费3370元,由申请人张丽娜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被告檀丽敏及檀丽敏、檀庄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兰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檀丽敏、檀庄火共同偿还张丽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计算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未付利息7万元)。2、判决邵兰娇对张丽娜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檀丽敏与檀庄火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2日,檀丽敏以经商为由向张丽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按每月3%计算利息,张丽娜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檀丽敏转账支付借款,檀丽敏收款后立下借条。邵兰娇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经张丽娜催讨,檀丽敏没有还款,邵兰娇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借款产生在檀丽敏与檀庄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檀丽敏与檀庄火夫妻共同债务,故檀丽敏与檀庄火均有义务向张丽娜偿还。张丽娜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张丽娜鉴于檀丽敏在诉讼期间偿付35000元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1日止),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檀丽敏、檀庄火共同偿还张丽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日止)。张丽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檀丽敏于2015年3月22日向张丽娜借款50万元并由邵兰娇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单,证明张丽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檀丽敏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号:补闽樟结字XXXXXX),证明檀丽敏与檀庄火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檀丽敏、檀庄火系夫妻关系,补发日期为2007年9月3日。檀丽敏及檀丽敏、檀庄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张丽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诉讼期间,檀丽敏偿付利息35000元给张丽娜,对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1日止不持异议,对张丽娜变更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邵兰娇未作答辩。檀丽敏及檀丽敏、檀庄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张丽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檀丽敏与檀庄火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檀丽敏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2日向张丽娜借款50万元,同日张丽娜向檀丽敏转账支付50万元,檀丽敏于借款当日向张丽娜出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邵兰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檀丽敏仅偿付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张丽娜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檀丽敏又偿付利息35000元。张丽娜与檀丽敏双方经结算,利息已计付至2016年8月1日。庭审中,张丽娜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檀丽敏、檀庄火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檀丽敏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张丽娜借款50万元,张丽娜向檀丽敏转账支付50万元,履行了足额付款义务。张丽娜与檀丽敏双方经结算确认利息已计付至2016年8月1日。张丽娜要求檀丽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檀丽敏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檀丽敏向张丽娜借款时系檀丽敏和檀庄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丽娜请求檀庄火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张丽娜偿还借款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丽娜与檀丽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丽娜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邵兰娇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邵兰娇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六个月内。现张丽娜在保证期间内向邵兰娇主张权利,要求邵兰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兰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檀丽敏、檀庄火追偿。邵兰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檀丽敏、檀庄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丽娜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邵兰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兰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檀丽敏、檀庄火追偿。三、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丽娜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如果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檀丽敏、檀庄火、邵兰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宜贤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悠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