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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林军,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山西省代县宏伟水泥厂司机,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住址。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7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山西省人民医院大门前,被告人崔林军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崔林军将被害人詹某左耳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詹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林军与被害人詹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各自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人崔林军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林军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詹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孟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詹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繁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崔林军与詹某达成的和解协议,詹某对崔林军的谅解书,检查笔录,作案视频截图,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林军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詹某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林军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林军与被害人詹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各自损失自行承担,被告人崔林军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林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申媛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