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柳瑞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刑初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瑞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绥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瑞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崔泰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瑞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柳瑞海酒后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绥德县张家砭镇柳家庄村路段时,因醉酒驾驶,车辆在对向车道上行驶,与相向而行的陈某某正常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柳瑞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瑞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49mg/100ml;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辆涉案无号牌立马电动车均为机动车类别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柳瑞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柳瑞海已向被害人陈某某兑现赔偿款1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瑞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当事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情简介、绥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告人柳瑞海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瑞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占道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瑞海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瑞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李 蓟人民陪审员 马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东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