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秦洪军与周德胜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军,周德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第3316号原告:秦洪军,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周德胜,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秦洪军诉被告周德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洪军诉称:2010年秋,被告周德胜诈骗我35000元,在我向其索要时,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我100000元的借据。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但没有判决退赔诈骗我的钱财。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诈骗的3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间,被告周德胜谎称其有亲属在丹东市政府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原告为了能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先后给被告35000元作为安排工作的费用。后原告得知被告不能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向被告索要安排工作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周德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诈骗原告的35000元,在刑事判决中未追缴、责令退赔。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骗取原告的35000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周德胜诈骗原告秦洪军35000元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刑事审判中未追缴、退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胜返还原告秦洪军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审 判 员 何书军人民陪审员 安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