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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童荣昌与杨伟、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昌,杨伟,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623号原告:童荣昌,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曹丽,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住繁昌县,系被告丈夫。原告童荣昌诉被告杨伟、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被告杨伟、被告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12年4月,原告分两次通过原告的哥哥童荣繁借给被告杨伟现金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为2%。��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15年11月21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杨伟、曹丽辩称:1、因购房、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与被告曹丽无关;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不承担;3、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伟与被告曹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伟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4月-2012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被告杨伟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同日,被告杨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童荣昌借款4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杨伟向原告童荣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7年元月起每年归还原告童荣昌借款2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童荣昌称被告杨伟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被告杨伟辩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时间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被告杨伟出具借条时间的次日起,即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三、因被告杨伟与被告曹丽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告要求被告杨伟、曹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曹丽共同归还原告童荣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伟、曹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