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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贾涤飞与王海龙、李艳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涤飞,王海龙,李艳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21号原告:贾涤飞,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海龙,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被告:李艳霜,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原告贾涤飞与被告王海龙、李艳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李艳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龙系原告叔伯妻弟,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陆续借款,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算账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3000元,借款利息为年6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被告根本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艳霜作为王海龙的妻子,应对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龙、李艳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霜系原告贾涤飞妻子堂妹,王海龙和李艳霜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2013年在原告贾涤飞处借款140000元,后因王海龙父亲治病、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又再次在贾涤飞处借款。2016年3月25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出借方(甲方)贾涤飞,借款方(乙方)王海龙,甲方于2016年3月2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203000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元整。借款方由王海龙签名按印,备注年利6720元整。后二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贾涤飞陈述之所以利息写成6720元,是因首次借款140000元是在信用社借贷款,信用社按年利4.8%计算利息,所以每年产生6720元利息,203000元本金去掉140000元部分其余借款没有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在原告贾涤飞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海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未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贾涤飞借款本金20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本金140000元的年利4.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被告王海龙应自出具借据之日2016年3月25日起支付本金140000元年利4.8%的利息损失,直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李艳霜与被告王海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艳霜作为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李艳霜给付原告贾涤飞借款本金203000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4.8%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575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王海龙、李艳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江人民陪审员  王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