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27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93号。负责人:柳枝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丰、袁桂娣,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21幢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307962-2。法定代表人:陈关梁。被告: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时代大道4789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2101792-9。法定代表人:华永成被告:陈关梁,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肖榕,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丽萍,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华永成,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丽文,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被告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鹤公司)、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昌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158616.98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成本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恒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昌鹤公司承担,由被告恒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建丰、袁桂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鹤公司、恒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1日,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被告恒成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600012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昌鹤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债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此外,被告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于2016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自愿为被告昌鹤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2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昌鹤公司签订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600793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3‰,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60001250号。2016年3月11日,联合银行浦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昌鹤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4月20日结息至今,昌鹤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恒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复息并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68元,由杭被告杭州昌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恒成工具有限公司、陈关梁、肖榕、陈丽萍、华永成、陈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