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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瑛、黄石市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瑛,黄石市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瑛,女,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国绣园*****号。法定代表人:刘丽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瑛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天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瑛申请再审称:(一)天成公司在工作中有重大瑕疵,有明显欺诈和过失行为,没有履行居间人诚信服务义务,签订合同后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安排商谈房屋买卖事宜,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的权利和购房最佳机会。(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存在错误,房屋购房意向书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赔偿1000元,现天成公司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天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刘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瑛与天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约定刘瑛拟购买由天成公司作为居间人介绍的由他人(出售方)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路104-3号的房屋,刘瑛并向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意向金,同时委托天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前确定出售方售房意向,出售方全部接受承购方购买条件并在意向书上签字,则承购方授权中介方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给出受方,如果期限内出售方未接受承购方条件,则意向金在确定意向期限之后的二天内无息返还给承购方。此后,天成公司以出受方不接受刘瑛在房屋购买意向书中提出的承购条件为由,将该房屋卖给了出售方认可的其他购房人。因刘瑛与天成公司未约定其缴纳的意向金为定金,且即便出售方全部接受承购方购买条件并在意向书上签字,该1000元意向金亦仅转化为出受方接受的购房定金,而非天成公司接受的定金。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刘瑛提出要求天成公司双倍返还其购房意向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瑛未能举证证实意向金已转为定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售方接受其作为承购方的购买条件及在意向书上签字,因此,刘瑛提出天成公司未履行居间人诚信服务义务及剥夺其进一步协商的权利和购房最佳机会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内容,判令天成公司返还刘瑛已支付的1000元意向金及赔偿刘瑛的误工费人民币682.48元、打印复印费人民币15元、交通费人民币16元、购书费人民币42.4元,合计人民币1755.88元,已充分保障了刘瑛的合法权益。刘瑛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远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