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魏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住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祝某,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魏某以西安市江海驾校委托代表和驾校分校长的身份向外招收驾校学员,与被害人朱某2、李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收取了二人所谓“培训费”各6500元共计13000元。收取后魏某并未安排二人体检、报名、考试,而是将其据为己有。2013年4月6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在石鸡坝一施工地招收学员,并与被害人郭某1、郭某2、黄某1、张某1、叶某1五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随后,魏某又开车带五人假装去西安体检,在西安给每人照了张相,住了一晚上,第二天魏某又将车开到江海驾校门口,假装进去了一趟,谎称去报名、交体检表,取得了五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了五人的“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37500元。2013年5月7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被害人张某2和殷某的信任,与二被害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各75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将二人带到西安一个驾校报名点报名,返回后再无消息,将“培训费”据为己有。2014年1月24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被害人董某的信任,与董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了董某“培训费”8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陶某在得知魏某在办理驾驶证,便到其出租房内询问,魏某当场许诺包过,肯定在年内拿到驾驶证,拿不到全额退款,再给被害人免费办理一个驾驶证,魏某便与陶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8000元。2014年5月20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被害人曹某和梁某的信任,与二被害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了二人“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15000元。2014年5月24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在文县农村招收驾驶学员,以承诺短期可以参加培训,通过简单的科目考试就能拿到驾驶证为诱惑,与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签订了西安市江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骗取以上被害人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22500元。2014年6月15日,魏某以同样的手段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了“培训费”8000元。案发后,经调查核实西安市江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就已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魏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委托魏某代办此项业务。该公司也从未收取朱某2、李某、郭某1、黄卫平、郭某2、张某1、叶某1、张某2、殷某、董某、陶某、曹某、梁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杨某等十七人的“培训费”,也没有该十七人的申请报名记录。魏某将骗取所得的资金用于偿还旧债、支付房租等,剩余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己没有虚构合同,名片和身份是分校给的,不是在私底下和学员签订合同。我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我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判处。辩护人祝某的辩护意见,朱某2、李某没有办成是当时两人出去打工了;张某2和殷某当时已经报名了,这四个数额不应算在涉案金额里边。被告人经电话传唤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考虑。量刑方面,希望判处两年左右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以来,被告人魏某以西安市江海驾校委托代表和驾校分校长的身份对外招收驾校学员,与被害人签订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魏某共骗取“培训费”127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具体如下:2012年10月8日,魏某委托张某2与被害人朱某2、李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收取了二人“培训费”各6500元,后未给二人在驾校报名,亦未给二人退钱。2013年4月6日,魏某与被害人郭某1、郭某2、黄某1、张某1、叶某2五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随后,魏某又开车带五人假装去西安体检,在西安给每人照了张相,住了一晚上,第二天魏某又将车开到江海驾校门口,假装进去了一趟,谎称去报名、交体检表,取得了五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了五人的“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37500元。2013年5月7日,魏某与被害人张某2和殷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收取二人“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将二人带到西安在一个驾校报名点报名,返回文县后再无消息,魏某将“培训费”据为己有。2014年1月24日,魏某取得被害人董某的信任,与董某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收取了董某“培训费”8000元,其未给董某在驾校报名。2014年4月26日,被害人陶某在得知魏某在办理驾驶证,便到其租住房内询问,魏某在取得陶某信任后,与其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8000元。2014年5月20日,魏某取得被害人曹某和梁某的信任,与二被害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了二人“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15000元。2014年5月24日,魏某与被害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以上被害人培训费各7500元,共计22500元。2014年6月15日,魏某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了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骗取了“培训费”8000元。另查明,西安市江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就已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安市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魏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也未委托魏某代办此项业务。该公司从未收取朱某2、李某、郭某1、黄卫平、郭某2、张某1、叶某1、张某2、殷向明、董某、陶某、曹某、梁某、周某1、周某2、周某3杨某等十七人的“培训费”,也没有该十七人的申请报名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周某1、周某2、董某、周某3退赔了所诈骗款项30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黄某2、郭某1、张某1、郭某2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西安市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皆为复印件。2.刘某与魏某签订的合同一份,加盖有“西安市江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印章。(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明程序合法性。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西安市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原江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市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建校以来,从未在西安市××区设立过报名联络点,魏某不是该驾校员工。学校没有张某1、郭某2、郭某1、黄某2、周某1、周某3、周某2、董某、叶某1、杨某的注册登记信息,也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5.魏某的名片,载明魏某为江海驾校分校校长。证明其冒充分校校长的事实。6.培训合同、收据,证明十七名被害人与魏某签订培训合同、收取费用的情况。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魏某已经退赔了周某1、周某2、董某、周某3的款项,并取得了谅解。黄某2、郭某1、张某1、郭某2表示对被告人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办案民警用电话对魏某进行传唤,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魏某抓获归案。(三)被害人陈述1.周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2.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8000元培训费。3.周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4.周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5.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6.郭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7.黄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8.叶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9.郭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10.朱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11.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12.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13.陶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8000元培训费。14.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7500元培训费。15.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魏某签订了驾驶培训合同,交了8000元培训费。(四)证人证言1.赵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魏某与金海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杨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魏某对杨某诈骗过程。3.郭某3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魏某与叶某1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收取7500元培训费的事实。4.刘某1言,证明了被告人魏某与张某2、殷某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收取二人各7500元培训费用。5.王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魏某与曹某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收取7500元培训费的事实。(五)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和别人签的合同是自己从江海驾校要的,与要办证的人签订的合同只代表其本人,合同上没有江海驾校的章,是复印件。收取了朱某2和李某各6500元;收取了郭某1、黄某2、郭某2、张某1、叶某1、张某2、殷某、曹某、梁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各7500元;收取董某、陶某、杨某各8000元,没有给他们报名,也没有把钱退还给他们。钱自己花费了一些,剩余的还账了。案发后,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多次诈骗他人财物1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故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罪所得96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