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荷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沈荷琴,陈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荷琴,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荷琴、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沈荷琴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上诉人的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本案的鉴定时间与伤者的最后一次复查时间间隔不到三个月,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3、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沈荷琴、陈丽未提交答辩意见。沈荷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丽、人保宜兴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99.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56025.7元,由人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447.7元,余款141578元由陈丽、人保宜兴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陈丽、人保宜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6时40分许,陈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巷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巷头路宜北路口时右转弯,与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沈荷琴发生相撞,致沈荷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人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荷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人保宜兴公司对三期无异议,但认为沈荷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号0026900893即最后一次的复查时间为2016年8月7日,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2.2,伤残评定的鉴定应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其评定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其公司不认可。陈丽对三期无异议。人保宜兴公司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沈荷琴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453元(其中20553.72元由陈丽垫付,1899.7元由沈荷琴支付)、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900元(其中陈丽已垫付28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荷琴的总损失为:医疗项24001元+伤残项252178元=276179元;由人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其中支付给沈荷琴金额252766元,支付给陈丽金额23413元(视为为人保宜兴公司垫付)。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宜兴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沈荷琴276179元,其中向沈荷琴支付252766元,向陈丽支付23413元。二、驳回沈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6年9月29日对沈荷琴将进行法医学检查鉴定。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宜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也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及两类用药之间的差价,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关于脊柱骨折的鉴定,一般应当在伤后3-6个月进行。沈荷琴于2016年5月14日受伤,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时间,符合鉴定的时间条件。上诉人认为鉴定时机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宜兴公司作为案件的败诉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人保宜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