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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3836吕洪斌与黄建芳、蒋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斌,黄建芳,蒋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836号原告:吕洪斌,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黄建芳,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蒋孝芳,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洪斌诉被告黄建芳、蒋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汤志铭、被告黄建芳、蒋孝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9月,被告黄建芳因增资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鉴于被告黄建芳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遂同意出借资金。经协商,被告黄建芳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不计利息,还款期限不定。此后,原告将700万元汇入被告黄建芳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收到上述出借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建芳还款,但被告未能归还。被告蒋孝芳系被告黄建芳妻子,本案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建芳、蒋孝芳辩称: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被告黄建芳系常州市三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三优公司),本案700万元款项系原告用于支付其隐名于三优公司名下再以三优公司名义投资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出资款,本案款项并非两被告个人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芳系三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10年9月16日,被告黄建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洪斌现金柒佰万整,用于增资,不计利息,黄建芳,2010年9月16日”。同日,原告将700万元转账至被告黄建芳账户中。同日,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优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证报告书,该报告书验资事项说明部分载明:“甲方(黄建芳)新增出资3100万元,系于2010年9月15日分五次缴存500万元,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6日分两次缴存2600万元,变更后甲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3.44%”。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除向原告出具本案700万元借条外,另向案外人刘萍芳、黄永平出具同样700万元借条,案外人刘萍芳、黄永平亦于同日交付被告黄建芳上述借款金额。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三优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三优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新联信小额贷款公司,甲方(吕洪斌)愿意与乙方共同出资,鉴于相关文件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作为隐名出资人并委托乙方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出资金额为1360万元,该出资以乙方名义投资于新联信小贷公司。……。甲方对于自己实际出资份额,享有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分配权。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负有按照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的一切投资风险。……。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甲方出资份额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者任何其他收益分配),扣除应由甲方承担的税费后10日内全部转交给甲方,甲方同时提供等额有限票据给乙方作为入账依据。三优公司及吕洪斌在该股东代持协议中签字确认。2011年4月29日,吕洪斌向三优公司转账支付66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刘萍芳亦与三优公司签订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刘萍芳出资1180万元,该出资以三优公司名义投资于新联信小贷公司;案外人潘惠芬亦与三优公司签订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潘惠芬出具1260万元,该出资以三优公司名义投资于新联信小贷公司,上述两份股权代持协议书权利义务部分与吕洪斌签订的上述协议一致。此外,2011年4月28日,刘萍芳向三优公司转账480万元至三优公司账户;2011年4月29日,潘惠芬转账560万元至三优公司账户。2012年5月4日,新联信小贷公司形成决算财务情况说明,说明载明三优公司作为股东可分配利润为2091.86万元,并有奖励基金分配利润666.54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吕洪斌收到三优公司转账187万元,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账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从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4.5256万元至案外人黄永平账户,余款均在原告吕洪斌名下。2012年5月14日,案外人巢国文领取三优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211606.4元,其中101.8万元转账至原告吕洪斌账户,19.36万元转账至案外人黄永平账户。2013年1月17日,原告吕洪斌领取常州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吕洪斌的支票一张,金额为850288元,该850288元已由三禾公司账户转账至吕洪斌名下账户。对此,三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吕洪斌收取的上述支票系三禾公司代三优公司支付给吕洪斌投资于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分红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吕洪斌作为甲方,三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部分约定:“甲方作为隐名出资人并委托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参股新联信小贷公司,双方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书”,现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出资额的名义持有人,该委托期限原定为三年,现因期限届至,甲方自愿继续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出资额的名义持股人,委托期间与公司营业期限相同,同时,甲方认可自愿与乙方共同经营新联信小贷公司,自愿与乙方同进退,也自愿享有并承担乙方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对于自己实际出资份额,享有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收益,乙方对甲方实际出资份额享有名义所有权及处分权,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应按照公司章程、本补充协议及法律规定承担一切投资风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待新联信小贷公司经营状况具备隐名股东显名条件时,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相关股东显名手续……”。原告吕洪斌作为甲方签字,三优公司在该备忘录上盖章,被告黄建芳在三优公司公章处签字。2014年6月6日,原告吕洪斌与三优公司、案外人刘萍芳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部分内容载明:“甲(三优公司)、乙(刘萍芳)、丙(吕洪斌)三方就共同受让江苏万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旭茂钢管有限公司、常州市中电开元电气有限公司等在常州市新北区新联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后续问题达成如下备忘录,以资共同遵守:……。以吕洪斌名义出面受让冯慧琪持有的小贷公司2%股权,以刘萍芳名义出面受让董寿达持有的小贷公司5%的股权,各方先依此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等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股东代持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乙方现隐名在甲方名下的出资为11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55%,丙方现隐名在甲方的出资为13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855%,潘惠芬现隐名在甲方名下的出资为12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13%。……”。三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芳作为甲方、案外人刘萍芳作为乙方、本案原告吕洪斌作为丙方在该备忘录下方签字。2014年8月28日,原告吕洪斌向新联信小贷公司转账363万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吕洪斌以被告黄建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就股东代持协议事宜询问原告,原告对该股东代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履行了出资款的660万元,余款700万元并未履行,本案700万元系借款,与股东代持事宜无关。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收取案外人巢国文转账101.8万元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并非分红款;被告表示案外人巢国文领取的款项是原告的分红款,所以交给原告。庭审中,本院就原告收到的三优公司转账187万元及三禾公司转账850288元询问原告收取原因,原告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并非分红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股东代持协议约定的由吕洪斌出资的136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该1360万元占三优公司在新联信小贷公司总出资的9.855%。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备忘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的黄建芳签名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庭审中,被告提供案外人三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被告黄建芳系三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案外人黄永平介绍与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认识,就开办小贷公司事宜达成共识。2010年5月,三优公司作为小贷公司发起人正式开始筹建小贷公司,期间黄永平及刘萍芳、吕洪斌三人也有意投资小贷公司,但因小贷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三人不能直接成为股东,遂与黄建芳协商一致,决定隐名于三优公司名下,以三优公司名义投资于小贷公司。2010年9月16日,上述三人向黄建芳账户分别汇款700万元作为小贷公司的第一期投资款。此后,三优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刘萍芳、案外人潘惠芬分别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确认了各方出资数额。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出资余款660万元支付给了三优公司,与2010年9月16日原告支付给黄建芳的700万元,合计出资1180万元,完成了股东代持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此后,三优公司将上述三人支付给被告黄建芳的2100万元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后三人支付的余款1700万元合计3800万元均支付了小贷公司,所以小贷公司的5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该出资中包含了上述三人的出资款。至于三优公司与黄建芳之间的往来结算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三优公司从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年度可分配利润共计2758.4万元,按上述三人的出资具体金额,潘惠芬、吕洪斌、刘萍芳出资分别占三优公司出资比例为9.13%、8.55%、9.855%,合计27.535%,应当分配利润总额为7595254.4元,但三人实际从三优公司取得的分配利润为7647530元,享有了隐名股东的权利。2014年6月6日,三优公司与吕洪斌、刘萍芳签署了备忘录,约定共同出资收购小贷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该备忘录也约定了上述三人的实际出资金额所占的出资比例,且均已出资完毕。在备忘录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支付首期股权收购款3684万元时,刘萍芳按8.55%实际出资比例支付了315万元股权收购款,吕洪斌按9.855%实际出资比例支付了363万元股权收购款,虽然潘惠芬未签署该备忘录,但其还是按9.13%的实际出资比例支付了336万元股权收购款。综上,上述三人各支付给黄建芳的700万元及支付给三优公司的560万元、480万元、660万元,均是投资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出资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实收资本验证报告书、新联信小贷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备忘录、收据、三禾公司情况说明、三优公司情况说明、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款项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被告则主张原告支付的是其与三优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结合本案款项的具体资金流向及相应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三优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证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借条出具当日将7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黄建芳账户,被告黄建芳亦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打入三优公司账户的事实,此后,三优公司以该款为部分出资,将该款转账至新联信小贷公司作为出资使用。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款项的最终流向系用于三优公司向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出资。其次,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吕洪斌收取的三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850288元的支票存根、三优公司向巢国文出具的票存根,证明吕洪斌领取了三优公司支付的分红款,此外,本院调取的吕洪斌银行往来明细亦反映吕洪斌于2012年5月10日收取三优公司款项187万元,其中1224744元归入原告名下,巢国文于收到三优公司转账同日向原告转账1018000元。对上述收款,原告认为不是分红款,认为850288元支票存根已经载明款项用途为工程款,1018000元支票并非原告领取,187万元的收款也不能证明是分红款,故均不是用于分红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三优公司或案外人巢国文之间存有其他法律关系,据此说明收取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收取上述款项合理性、三优公司明确上述款项为分红款、巢国文收到三优公司转账后当日即向吕洪斌、黄永平转出所有所收款的情形下,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分红款,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收取了三优公司支付的分红款,而根据三优公司在新联信小贷公司的股权份额及原告在三优公司出资中的份额比例,该分红对应的投资款远超其仅转账的660万元,而与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136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分红金额接近。再次,原告与案外人刘萍芳、三优公司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也已载明:“丙方(吕洪斌)现隐名在甲方的出资为13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855%”,可见,原告在2014年6月6日签订备忘录时已经与三优公司确认其实际出资款为136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确认其履行了以隐名股东名义出资1360万元至三优公司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仅向三优公司转账660万元,双方对与股东代持协议中约定出资1360万元的差额700万元有无出资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700万元义务,被告认为该700万元即为本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无向三优公司出资,以何形式出资,因三优公司系出资接受方,且已实际向新联信小贷公司缴纳了原告出资,并支付了原告足额分红款,故三优公司可确认上述事实。本案中,案外人三优公司出具的情况已经载明:“三优公司将潘惠芬、刘萍芳、吕洪斌支付给三优公司的1700万元及黄建芳收取的黄永平、刘萍芳、吕洪斌支付的2100万元,合计3800万元作为潘惠芬、刘萍芳、吕洪斌三人的出资款全部支付给了小贷公司”。可见,三优公司认可原告足额支付了1360万元出资款,亦认可原告交付被告黄建芳的本案借款作为原告向三优公司的出资。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出借的700万元未约定还款利息,更未约定归还日期,而在借款发生时至起诉六年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亦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在此期间段又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一般借贷习惯。综上,本案款项实际用于三优公司向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出资,三优公司认可原告交付被告的本案款项视为原告向其缴纳的新联信小贷公司的出资,原告也以备忘录形式确认其已履行完毕了股权代持协议书中136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实际领取了相对应的巨额分红款项,在原告仅向三优公司支付660万元、差额700万元与本案款项金额一致、被告系三优公司实际控制人、原被告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本案700万元实际为原告按照其与三优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而缴纳的出资款。据此,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条,但该款实质上为原告向三优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本案被告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