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伍华超与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33号案外人:伍华超,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卓,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C区6号梧泰综合楼一层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信达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伍华超于2017年3月22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伍华超称:请求停止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4年3月2日购买了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并装修入住至今。贵院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方可以排除执行: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用于自住,现买受人无其他住房;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异议人如要求法院解除查封,需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来证实。被执行人华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华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华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信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执10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华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5号楼、6号楼、9号楼、10号楼、12号楼共计172套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另查明,2014年3月2日,案外人伍华超与华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全款购买华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约定房屋价款209627元,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入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交纳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故本院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贻翔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