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栩清与郑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栩清,郑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655号原告:潘栩清,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被告:郑高飞,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潘栩清与被告郑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四期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予归还。被告郑高飞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四个月全部还清,其中第一个月偿还4000元,第二个月偿还6000元,第三个月偿还6000元,第四个月偿还8000元。后被告仅在2017年1月1日前偿还了原告现金3000元,至今尚欠21000元借款未还。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高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栩清借款本金21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栩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潘栩清负担25元,被告郑高飞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