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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亮与何春玲、王永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何春玲,王永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67号原告:汪亮,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何春玲,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永娟,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汪亮与被告何春玲、王永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玲、王永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汪亮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娟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之后利息不再主张),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何春玲自原告处赊购助力车一辆,车款4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诉至本院。被告何春玲未到庭应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何春玲自原告汪亮处赊购价值4000元的助力车一辆,何春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付清所欠车款,约定到期后原告汪亮向被告何春玲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汪亮与被告何春玲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春玲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汪亮支付欠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何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汪亮支付欠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