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与何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何伟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178号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住所地: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社区坳上组**号。经营者:罗胜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何伟良,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与被告何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丹、洪玉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的经营者罗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9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初,被告何伟良与原告流沙河加油站老板娘杨喜华(杨喜华与流沙河加油站经营者罗胜华系夫妻关系)口头约定,被告的货车到流沙河加油站加油,加油款一个月结算一次并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于是,从2009年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在流沙河加油站加油,后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加油款不付清便没有再在原告处加油了。双方于2009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流沙河加油站杨喜华油款壹万陆仟叁佰陆拾柒元。何伟良。2009年8月7日”。后此笔加油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何伟良在2010年5月23日还了7000元后便再也没有偿还过。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欠款属实。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l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上述诉求。被告何伟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9367元的事实;证据3、杨显华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拟证明杨显华和罗胜华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的经营者为罗胜华,罗胜华与杨喜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被告何伟良经营的货车陆续在原告处加油,双方约定加油款一个月结算一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由被告何伟良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流沙河加油站杨喜华油款壹万陆仟叁佰陆拾柒元。何伟良。”。后此笔加油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何伟良仅在2010年5月23日还了7000元后便再也没有偿还过,至今仍欠原告加油款93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所经营的货车加油,被告何伟良在原告处加油后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油款93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伟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流沙河加油站支付加油款9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百度“”